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执行异议 物权 抵押权 推定全损 裁判要点 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其物权取得仍应遵循交付的物权变动公示方式,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安志强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安志强交付了车辆,保险公司即取得了该车辆的物权,对保险公司确认对该车辆所有权的请求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8日安志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安志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借款本金553,000元,安志强分期期数36期用以购买吉DH0707号奥迪越野车;2013年10月23日案外人杨欢乐驾驶吉DH0707号越野车造成车辆损坏;2013年10月31日安志强与保险公司签订理赔协议,约定安志强将此车以824,373.90元一次性推定全损进行理赔处理,安志强同意此车残值交与保险人全权处理,通过拍卖方式处理全损车辆,按拍卖结果确定残值价值,冲减赔款,安志强同意将车辆相关手续交与保险公司,并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购置附加费证、强制险保单原件、牌照、钥匙等(车辆信息:车辆型号WAUAGD4L,车辆颜色黑,车辆号码吉DH0707,发动机号码CJT141852,车架号码WAUAGD4L2DD034996,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13年10月12日),保险公司以网络拍卖形式对车辆进行处理。2013年11月12日该车辆在辽源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桥西支行。2013年11月22日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志强赔款826,972.90元。2013年11月16日安志强申请对保险额度进行批改,2014年8月28日安志强申请设置中国银行辽源桥西支行为优先受偿权人,保险公司均予以批改并生效。另查明,本案争议车辆出现2本编号相同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银行辽源桥西支行车辆登记证书中有辽源市车辆管理所机打抵押登记信息。本执行案件依据的(2014)龙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的判决主文为“被告安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欠款本金476,191元及自2014年4月27日起的滞纳金及透支利息。” 裁判结果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吉0402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吉04民终49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对号牌为吉DH0707的奥迪Q7车辆享有所有权,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安志强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安志强交付了车辆,保险公司即取得了该车辆的物权,对保险公司请求确认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应予支持。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是中国银行与安志强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执行被执行人安志强的财产。(2015)龙执字第538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是安志强的车辆,但该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为保险公司所有,龙山区人民法院将已发生物权转移的车辆作为安志强的财产执行是错误的,应停止执行。中国银行主张执行该车辆的依据是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但执行依据的法律生效文书对此并无确认,本执行案件也不是实现抵押权的执行案,因此,中国银行对该车辆是否享有抵押权,以及其抵押权能否对抗保险公司的物权,不是本执行异议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中国银行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编写人:陈传东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0-21 10:1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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