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华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执行异议 以物抵债 合法占有 自身原因 裁判要点 以物抵债行为虽然可以就该行为指向的标的物形成一定的民事权益,但该民事权益并不当然足以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仍需在具备充分的正当性及排他性的情况下,才能够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所发生的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基本案情 赵某某一审诉称: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船民保字第68号民事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物即吉林市昌邑区铁西路139号鸿博·颐景花园3号住宅楼03幢0002010室的执行;二、确认吉林市昌邑区铁西路139号鸿博·颐景花园3号住宅楼03幢0002010室的房屋所有权归赵某某所有;三、由郑某某、丁某某、林某、王某某、蓝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郑某某、丁某某(借款人、甲方)与赵某某(债权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于2013年10月29日向乙方借款200万元,期限一年,利息3%;甲方借款后的每月28日前向乙方支付利息,如逾期按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如逾期一个月,乙方视为甲方违约,并将向甲方催要余款;如甲方不能按约定还款,甲方同意将其抵押给乙方的房产无任何理由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手续,抵押物即本案案涉房屋……该协议的落款借款人处有“郑某某、丁某某”签名及捺印。同日,赵某某之妻安某某向户名为“郑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66万元。郑某某向赵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赵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小写2000000元正,借款人郑某某2013.10.29”。2014年4月4日,郑某某、丁某某(甲方、出卖方)与赵某某(乙方、购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鉴于2013年10月29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甲方郑某某、丁某某共同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66万元,现金3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协议》生效后至2014年2月28日,甲方近期偿还四个月借款利息共计24万元,到2014年3月28日因甲方无力继续偿还利息,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同意甲方用房产一套抵顶乙方债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拥有一处房产(房屋购买人:丁某某,房屋坐落:吉林市昌邑区铁西路139号鸿博·颐景花园3号住宅楼03幢10号网点0002010室,房屋面积:224.77㎡)系夫妻共同财产,甲方将此房屋作价206万元出售给乙方。二、双方确认:截止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尚欠乙方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万元,合计206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自动转为购房款,即乙方已一次性支付完毕购房款206万元。三、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甲方将该房屋的钥匙、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原件……等凭证一并交给乙方,并将该房交付乙方占有、使用……五、因甲方尚未取得产权证书,双方约定,在该房屋具备过户条件30日内,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至乙方名下……”合同落款处有“郑某某、丁某某”签名及捺印。2014年春节后,郑某某、丁某某向赵某某交付案涉房屋遥控钥匙一套。经一审法院向税务机关调查,瀚峰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开出了发票号码为00032293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销售房屋为案涉房屋,面积224.77㎡,发票金额1798160元。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瀚峰房地产公司,备案人为丁某某,自房屋初始登记日2014年10月9日起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6日首次查封期间,不存在查封、解封、抵押等其他信息。诉讼中,就未能更名过户一事,赵某某称其未提起过诉讼或以其他方式主张过权利。 裁判结果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吉02民初282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8)吉民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案外人赵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赵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赵某某与郑某某、丁某某之间的以物抵债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该以物抵债行为及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均系发生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故可视为其已经满足了该条第(一)项规定的要件,但赵某某仍需在同时满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全部条件的情况下,也即在其对案涉房屋的民事权益具备充分的正当性及排他性的情况下,才足以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所发生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赵某某作为案外人主张其已经合法占有了案涉房屋,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时间及相应行为的合法性,但除其庭审自述称按照协议约定在2014年4月9日取得房屋钥匙并占有案涉房屋外,赵某某并未提供其他可以证明其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证据,在相关证据不足以直接确认赵某某对案涉房屋形成合法占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赵某某提供相应的水、电费票据予以佐证并无不当,而赵某某直至二审审理期间,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确认赵某某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了案涉房屋。 同时,赵某某在受让案涉房屋时,该房屋仍登记在开发商名下而仅将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在丁某某名下,故郑某某与丁某某夫妻将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处分给赵某某的行为仅能发生相应的债权效力,而不能直接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效力。赵某某作为以物抵债受让人,应当充分注意以物抵债行为本身存在的法律风险并采取积极措施避免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其虽然主张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系处分其自身权利的行为而非怠于行使权利,但赵某某既可以选择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督促出卖人办理登记以转移至自己名下进而实现其登记请求权,同时还可以选择取得原所有权人瀚峰房地产公司的追认,实质性的变更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买人的方式以避免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而赵某某自2014年4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人民法院首次查封之日的18个月期间里,并未采取任何积极有效的措施消除其法律风险。同时,自2014年10月9日案涉房屋进行初始登记之日至2015年10月16日人民法院首次查封之日的一年期间里,案涉房屋上并不存在其他查封、解封、抵押等登记障碍,赵某某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实现其登记请求权,但直至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案涉房屋之后,赵某某才仅以郑某某、丁某某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自己没有过错,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系他人原因或行为的事实,故赵某某不谨慎、放任法律风险存在的消极行为不能成为对抗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行为的正当事由。故赵某某与郑某某、丁某某之间的以物抵债行为的真实性虽可确认,但其基于该行为对案涉房屋所形成的民事权益并不当然的足以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效力,而其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就已经对案涉房屋实施了合法、有效的占有行为,又不能证明非因其自身原因而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故赵某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形成具备排他性的物权期待,也不足以对抗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所发生的法律效力。
案例编写人:寇承魁 省法院再审立案二庭 |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0-21 09:3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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