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法官审判责任意识,提高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高效,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责任制暂行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受法律保护,法官有权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
第三条 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第四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五条 法官受领导干部干预导致裁判错误的,且法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应当排除干预而没有排除的,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六条 法官有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规定,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法律及有关纪律规定另行处理。
第七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第八条 审判工作中,有下列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情形之一,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
(一)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私自办案的;
(三)制造虚假案件的;
(四)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
(五)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七)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情形。
第九条 审判工作中,有下列重大过失情形之一,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
(一)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条 鉴别错案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已经生效并经再审后改判的案件。认定为错案的,依法追究违法审判责任。
第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二)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三)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
(四)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
(五)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
(六)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
(七)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独任制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共同承担责任。
进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时,根据合议庭成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情节、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情况和过错程度等合理确定各自责任。
第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及最终表决负责。
第十五条 合议庭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或者重要情节,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具体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构成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时,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否故意曲解法律发表意见的情况,合理确定委员责任。
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不承担责任。
审判委员会维持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合议庭和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主持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八条 审判辅助人员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承担与其职责相对应的责任。法官负有审核把关职责的,法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应当形成常态化工作机制,贯穿于审判执行全过程。在日常工作中,一般应当注重通过以下途径发现需要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案件线索:
(一)审判流程管理;
(二)案件质量评查;
(三)上级法院再审改判案件;
(四)本院再审改判案件;
(五)检察机关抗诉案件;
(六)当事人申诉、信访、检举、控告案件;
(七)人大、政协、媒体和社会监督;
(八)可能发现违法审判责任线索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条 需要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一般由院长、审判监督部门或者审判管理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由院长委托审判监督部门审查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经审查初步认定有关人员具有本规定所列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的,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启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应当对法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合理的保护措施。在调查过程中,当事法官享有知情、辩解和举证的权利,监察部门应当对当事法官的意见、辩解和举证如实记录,并在调查报告中对是否采纳当事法官主张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监察部门经调查后,认为应当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应当报请院长决定,并层报吉林省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吉林省法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查明的法官违法审判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无责、免责或者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对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根据其应负责任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分别处理。
(一)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情形,且不符合《人
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不应给予纪律处分的,区分情况作如下处理。
1.情节轻微的,给予下列处理:
(1)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3)诫勉谈话。
2.情节较重的,给予下列处理:
(1)停职培训;
(2)转岗;
(3)延期晋升;
(4)退出法官员额。
3.情节严重的,给予下列处理:
(1)免职;
(2)辞退。
4.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且符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相应条款的,依据该条例视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免除法官职务,必须按法定程序由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者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除非确有证据证明法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审判行为外,法官依法履职的行为不得暂停或者终止。
第二十六条 法官依法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干预司法活动、过问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记录、通报和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况应当纳入法官审判绩效考核范围,依违法审判责任情形决定是否取消年度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资格,并记入法官业绩考评档案。
第二十八条 法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或者经吉林省法官惩戒委员会等组织认定不应追究法律和纪律责任的,法院监察部门、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在适当范围以适当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法官良好声誉。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关于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适用于本院的员额内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
执行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等审判辅助人员的责任认定和追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9年8月起施行。
2019年7月 26
延边铁路运输法院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15 14:4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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